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中碧与黄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碧,黄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01号原告:黄中碧,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黄益民,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法定代理人:张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中碧与被告黄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碧、被告黄益民、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7481.26元;二、首先由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黄益民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黄益民驾驶车牌号为渝X**普通���轮摩托车,沿双桥经开大道往邮亭方向行驶,至经开大道双桥水库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黄中碧骑的电动二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黄益民、黄中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益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中碧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漏列被告,被保险人应为袁某某;4、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应为80元/天计算,天数为10天,交通费认可30元,车辆损失未实际���生,不应当支持;5、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益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购买了保险,被告黄益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被告黄益民驾驶车牌号为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桥经开大道往邮亭方向行驶,至经开大道双桥水库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黄中碧骑的电动二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被告黄益民、原告黄中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进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天后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86.67元,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一周;2、出院一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休息及再次复查时间;3、如有不适(头痛、头晕,身痛加重,恶心呕吐),请及时就诊;4、��诊随访。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40.31元。2017年3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黄益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中碧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袁某某,现由被告黄益民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益民的驾驶证在有效的年检期内;原告于2016年12月进入重庆市凯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庭审中,被告黄益民自述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与登记车主袁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黄益民占有并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追加登记车主袁某某作为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区人民医院病历、门诊处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出院证、门诊收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药费。根据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出院医嘱等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486.67元,出院后,根据门诊处方、门诊收据等确定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40.31元,共计3526.98元。原告自愿主张34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天,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50元/天=150元。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3天,由于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被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天×100元/天=300元。4、误工费。对误工天数,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为10天;根据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重庆市凯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重庆市凯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因原告仅举示了三个月的工资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年平均收入45147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0天×45147元/年÷365天=1236.9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元。6、车辆维修费。因原告的电动二轮车未实际维修,本院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486.67元+150元+300元+1236.9元+50元+900元=6123.57元。二、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益民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中碧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益民在庭审中自述事故车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为袁某某,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由被告黄益民实际占有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益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636.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236.9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8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9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2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中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123.57元。二、驳回原告黄中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黄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