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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占刚与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刚,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532号原告:王占刚,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谢丽兴,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健,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肖娟,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刚与被告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刚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兴,被告苏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健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付清款项日止,暂计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苏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每天支付200元作为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归还30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原告在转账支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本金是27000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多次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以及原告聘请的催收人员黄锦祥归还了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且支付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被告保留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在庭审当中,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黄锦祥的短信记录;2.与黄锦祥的微信记录;3.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被告立下的30000元借据一张;2.2015年8月25日被告立下的16000元借据一张;3.《情况说明》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已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苏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兹本人苏健借到王占刚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天支付200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苏健;身份证号码:(空白),联系电话:180××××0108,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后,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转账27000元给被告。在庭审中,被告仅承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7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付现金3000元给被告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在向原告借款后,曾多次向原告还款,在2013年6月底开始直至2014年10月都是通过现金还款,每月还款3000元,但原告没有给被告收据;后来通过转账还款。以下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或原告委托收款的黄锦祥账户上的记录:1.2014年11月29日银行转账14000元转到原告账户;2.2014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13000元转账到黄锦祥账户;3.2015年2月5日银行转账6000元到黄锦祥账户;4.2015年3月5日银行转账6000元到黄锦祥账户;5.2015年3月30日银行转账2000元到黄锦祥账户;6.2015年4月7日银行转账4000元到黄锦祥账户;7.2015年4月29日银行转账6000元到黄锦祥账户;8.2015年6月11日银行转账1000到黄锦祥账户;9.2015年6月17日银行转账1000到黄锦祥账户;10.2015年7月5日银行转账5000元到黄锦祥账户;11.2015年7月10日银行转账1000元到黄锦祥账户;12.2015年7月17日银行转账3000元到黄锦祥账户;13.2015年8月1日银行转账2000元到黄锦祥账户;14.2015年9月9日银行转账5800元到黄锦祥账户;15.2015年9月18日银行转账4000元到黄锦祥账户;16.2015年9月22日银行转账3000元到黄锦祥账户;17.2015年9月29日银行转账2200元到黄锦祥账户;18.2015年10月19日银行转账1000元到黄锦祥账户;19.2015年10月30日银行转账3500元到黄锦祥账户;20.2016年2月29日银行转账2000元到黄锦祥账户;21.2016年5月23日银行转账2000元到黄锦祥账户;22.2016年7月25日银行转账2000元到黄锦祥账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以及黄锦祥的金额合共895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黄锦祥的还款记录如下:23.2015年10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黄锦祥;24.2015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给黄锦祥;25.2015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黄锦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黄锦祥的金额合共4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委托了案外人“黄锦祥”向被告追收本案的债务。在开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被告立下的30000元借据一张;2.2015年8月25日被告立下的16000元借据一张;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上列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30000元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的规定,且该笔借款早己本息归还给原告王占刚。2.关于16000元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张借据实质是因被告在2015年8月期间没有按前两张借据的约定支付原告高额的利息而应被告要求签下,16000元实为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并没有真正向原告借款,借据上除被告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最后的日期为被告本人签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据应无效。3.对于原告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每笔还款所对应的还款及其计算方式,被告所有还款都是针对在前的两张借据,先归还先借的借款,后归还后借的借款,这也是人之常情。且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也存在多处的错误,被告不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2013年5月25日,被告苏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等,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借款本金交付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细信息记录反映:被告向原告立据后,于2013年5月26日原告才转账27000元给被告。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支付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的收款收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7000元。二、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止,合同期内没有约定计算利息,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每天支付200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期内视为不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付清款项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原告委托了案外人“黄锦祥”向被告追收本案的债务。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两次(即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不承认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取过本金16000元。虽然本院认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本金27000元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借款后先后向原告还款合计1081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和原告委托收款的黄锦祥账户还款),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持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三张,但原告仅持2013年5月25日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其他借据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佩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