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李耀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李耀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644号原告:孙建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耀妹,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李耀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租金239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摊位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就摊位基本情况,租金、保证金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租金23900元及保证金2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当时称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开业,但历时近两年至今仍未开业。原告多次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一推再推,原告所签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租金及保证金无果,故原告起诉。被告李耀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市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租市场摊位;2、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和租赁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位于津南区浯水道××菜市场××座号出租给孙建军,经营用途为卖菜;租赁期限为1年,自开业之日起计算租金;双方议定年租金为25900元,现付款后使用,于2015年5月30日交给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需向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双方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摊位押金2000元及摊位费23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张。因浯水道大菜市场至今尚未开业,被告未能将摊位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租赁费及保证金,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能将出租的摊位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由被告返还租赁费23900元及保证金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李耀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李耀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建军租赁费239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李耀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