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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诉人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再14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交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交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小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监(2016)62000000085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抗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芳出庭。申诉人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人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理由:一是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振斌于2005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被陇西县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1日黄振斌恢复民事行为能力。黄振斌在一、二审期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其诉讼行为或针对其所为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诉讼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二是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通道应为双方共同使用,原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争议的通行权利依据双方协议取得,通行权利脱离合同独立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不当。陇西县文和斌商业公司称,2011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达成协议,由被申诉人使用申诉人的化粪池,被申诉人给申诉人留通行道路。后因故双方发生矛盾,被申诉人将大门封堵致使申诉人无法通行,原判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另,被申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陇西县大众商贸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申诉人不让被申诉人使用化粪池违约在先,被申诉人不让申诉人通行是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被申诉人要求解除协议合理。本院再审认为,黄振斌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被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1日宣告恢复民事行为能力。黄振斌在本案诉讼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参加诉讼,故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和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陇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加列审判员  焦茂荣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