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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张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生,张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379号原告:马春生,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誉洋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技术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谦,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春生与被告张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2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890.96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501.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张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3时05分,张谦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连庄以东500米处时,与沿205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马春生驾驶的津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张谦车辆又与张玉强驾驶的冀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马春生、张某、张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生、张玉强、张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谦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谦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因事故为三方车辆事故,无责任方应该在无责的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无责方的责任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3时5分,张谦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连庄以东500米处时,与沿205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马春生驾驶的津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张谦车辆又与张玉强驾驶的冀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马春生、张某、张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生、张玉强、张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张谦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为:颈7压缩骨折、头皮裂伤、双下肺挫伤、慢性××。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颈托固定,对症治疗,变化随诊。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269.16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颈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的母亲宋振荣1941年12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籍,由4名子女扶养。原告的父亲已经病逝。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定损为2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天津市××新区中塘镇马圈村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8269.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用药均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事项及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826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7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6890.9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890.96元。5.误工费2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虽然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支持101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誉洋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未提交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仅提交合作社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形式单一,未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599.78元。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01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未满60周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076元/年*20年*0.1)。8.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过错,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宋振荣于1941年12月8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由4名子女扶养,因此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元。11.车辆损失2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津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与冀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未接触,该车辆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390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03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869.16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张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031.7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869.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被告张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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