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日诚与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诚,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691号原告:罗日诚,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6506382XL。法定代表人:贺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日诚诉被告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罗日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日诚撤回对被告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