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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日诚与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诚,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691号原告:罗日诚,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6506382XL。法定代表人:贺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日诚诉被告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罗日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日诚撤回对被告青岛大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