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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48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拖欠油漆款80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被告共计欠有8025元油漆款,其答应在2013年2月7日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付一分。为此起诉,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签名的欠条。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汽车油漆生意,被告在灵璧县渔沟镇经营汽车维修。2012年起,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经常赊购原告油漆。后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油漆款捌仟零贰拾伍圆整。于2013年2月7日付清油漆款。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应该偿还欠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本案原告出卖汽车油漆供被告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所负欠款。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主张被告陈某偿还拖欠的油漆款,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油漆款8025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张训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