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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316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符文煊,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文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工作,无所事事,到处举债,原告多次为此与被告发生争执。2016年7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是再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价值观有极大分歧,无法再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都是虚假的。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工作中自行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0804-2015-001013号)。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事务引发夫妻矛盾,双方从2016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争吵,在矛盾发生后,未能有效沟通、及时解决,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