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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立军与倪永权、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立军,倪永权,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1民初3074号原告:鲍立军,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倪永权,男,成年,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36-6号。经营者:倪永权。原告鲍立军与被告倪永权、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鲍立军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鲍立军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立军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何 树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瑞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 君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