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自报名),男,28岁,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XXXXX(以上信息均为被告人自报)。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龙在西安火车站608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贾某某上车时,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6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元)盗走,欲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拦住,后被民警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龙的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杨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杨龙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故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其此次盗窃行为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又能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珠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