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沙马依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依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依古,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租住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依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依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沙马依古在其租住的长乐市某镇某村某出租房302室内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沙马依古在其租住的长乐市某镇某村某出租房302室内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7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沙马依古在其租住的长乐市某镇某村某出租房302室内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沙马依古在其租住的长乐市某镇某村某出租房302室内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6日18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市某镇某村一民房抓获被告人沙马依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依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沙马依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马依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5日、6日上午、6日下午被告人沙马依古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长乐市某镇某村某一民房302室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沙马依古在其上述租住处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1、冯某1、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沙马依古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依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沙马依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沙马依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沙马依古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依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