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施春与陈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陈道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331号原告:施春,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安,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施春与被告陈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道安偿还施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止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情和理由:施春与陈道安系朋友关系,陈道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3日向���春借款10万元,月利息约定为3%,陈道安向施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后陈道安偿还利息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虽经施春多次催讨,陈道安拖延不还。陈道安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施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施春提交的证据未作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辩驳,视其对施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施春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陈道安向施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向施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施春催讨,陈道安偿还利息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本院认为,陈道安向施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陈道安出具的借条为据,陈道安偿还施春利息款2万元的事实有施春当庭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确认。施春与陈道安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现施春主张诉争款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施春提出陈道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道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春���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3月3日起计至项款还清之日止,陈道安已偿还利息款2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陈道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