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葛玉光与高健、郝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光,高健,郝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789号原告:葛玉光,女,195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郝德君,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葛玉光诉被告郝德君、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被告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20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葛玉光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郝德君未作答辩。被告高健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德君与高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郝德君、高健向葛玉光借款200000.00元,并向葛玉光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2014年8月24日,郝德君向葛玉光借款50000.00元,并向葛玉光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上述借款总金额为250000.00元,均发生在高健与郝德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到期后,经葛玉光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葛玉光提供的借据2枚、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德君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健就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款在借据中作为借款人与郝德君共同签名,故该笔借款被告高健应与郝德君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高健虽未在借据中签名,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健与郝德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健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免除其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或相关证据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健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德君、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玉光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200000.00元的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50000.00元的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郝德君、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