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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庆与阮怀柱、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阮怀柱,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726号原告:李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阮怀柱,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刚,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庆与被告阮怀柱、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被告阮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怀柱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及利息27043元(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此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息止);2.被告陈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阮怀柱因做工程,经被告陈刚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开始累计借给被告人民币305000元,并有其于2017年1月3日转换的借据作证。借条约定“按照国家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利息”,陈刚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对此,上列被告应当分别承担清偿义务、保证责任。由于屡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阮怀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借款305000中,其中25万元是借款本金,55000是双方结算的利息。陈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12日起,阮怀柱陆续分三次向李庆借款,借款累计金额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国家允许的最高利息标准计算利息。2017年1月3日,李庆与阮怀柱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阮怀柱欠李庆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5万元,由阮怀柱向李庆出具25万元和5.5万元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约定按照国家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利息,同时由担保人陈刚为涉案2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李庆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阮怀柱向李庆借款的事实,由李庆提供阮怀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阮怀柱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庆主张阮怀柱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经庭审查明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且双方对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对结算的利息5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庆主张阮怀柱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阮怀柱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李庆主张陈刚对2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陈刚以担保人身份为2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怀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刚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被告阮怀柱、陈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