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8-8室。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20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银幕巨阵广告合同》显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签订地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上××市长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为尽快查明事实、定纷止争,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银幕巨阵广告合同》并无异议,涉案《银幕巨阵广告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中明确载明“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谅解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银幕巨阵广告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8-8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银幕巨阵广告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明确载明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8-8室,且涉案《银幕巨阵广告合同》并未载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银幕巨阵广告合同》显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上××市长宁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