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林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林,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884号原告:李清林,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0935-7。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清林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号金江大厦第××幢负一层×××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叁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宾市沿江路×××号金江大厦第××幢负一层×××号商业用房,购房款总价为3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原告应缴纳的购房契税等费用交付与被告,由被告代办商品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于2008年11月交付使用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维修基金,并提供了相关办证资料和手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逾期交房违约金收据、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号编号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幢负一层×××号商铺,该房预测建筑面积4.9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58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31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甲方)统一为原告(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被告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550元及办证费用。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余款和维修基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返租给被告下属公司,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陈述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从交房日2008年12月31日起算340天),标准为6.62元/天(33100元×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清林办理金江大厦第××幢负一层×××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李清林;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清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6.62元/天计算,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三、驳回原告陈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沁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