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本溪天华钢管总厂与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天华钢管总厂,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天华钢管总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军,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王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代萍,该区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本溪天华钢管总厂(以下简称天华钢管厂)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湖区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华钢管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腾飞实业公司对天华钢管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华钢管厂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天华钢管厂将厂房另行出租他人无须经得腾飞实业公司同意,两份租赁协议所租赁的厂房设备并不重合。2、腾飞实业公司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天华钢管厂的租赁物,并且没有交纳租金构���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合作权,该权利并不是法定权利,所以对于腾飞实业公司所要求的损失天华钢管厂不应承担。3、腾飞实业公司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报告天华钢管厂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据已无效力的评估报告判决是错误的。腾飞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华钢管厂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天华钢管厂存在违约行为,提前终止与腾飞实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期满后腾飞实业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导致腾飞实业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天华钢管厂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溪湖区政府的干涉,天华钢管厂构成违约,并且溪湖区政府曾经在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加入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同意赔偿300万元,而一审法院没有判令溪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腾飞实业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因无力承担上诉费用,故没有提起上诉。溪湖区政府辩称:已经生效的(2012)溪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天华钢管厂与腾飞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在此份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溪湖区政府的权利义务,溪湖区政府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因此份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关于2014年6月12日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时溪湖区政府参与执行和解协议与租赁合同无关,是为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按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如已经实际履行则有效,如没有实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另外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已经超出了租赁合同内容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内容,且已经收回原件,表明不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在此后溪湖区政府召开的会议也否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会议纪要中提到政府借款给天华钢管厂用于解决其与腾飞实业公司之间的问题,而事实上最终借款没有发生,故溪湖区政府没有赔偿责任。腾飞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华钢管厂、溪湖区政府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300万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20日,腾飞实业公司与天华钢管厂签订《租赁协议书》,腾飞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天华钢管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晶在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签字,本溪市溪湖区工业发展局(现更名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约定:腾飞实业公司承租天华钢管厂位于郑家路的螺旋管厂厂区的部分厂房、厂区、土地、第二层办公楼及深井二口,承租期限五年。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腾飞实业公司有优先承租权,���飞实业公司第一年向天华钢管厂交纳资产租赁费四万元,以后每年为五万五千元,腾飞实业公司在租赁期内新增的资产,租赁期满后,经天华钢管厂认可,腾飞实业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资产丢损自负。除遇国家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腾飞实业公司依约接管了租赁物,并投资建设了一座洗煤厂。2008年,天华钢管厂与本溪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华钢管厂将坐落于溪湖区郑家厂区内的部分厂房、场地、办公楼租给本溪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由天华钢管总厂协调溪湖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清理厂内现有的其他企业,腾飞实业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后,因整体出租,经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原天华���管总厂、腾飞实业公司双方不再继续合作。该合同签订后,致腾飞实业公司与天华钢管厂在合同到期时没有续签合同。由于腾飞实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仍未将租赁物交还天华钢管厂,天华钢管厂于2011年12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飞实业公司返还租赁的场地并给付租金,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溪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腾飞实业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厂区土地、办公楼第二层及深水井二口(包括深水泵一台)倒出交付给天华钢管厂,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倒出;二、腾飞实业公司支付天华钢管厂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日(2010年7月21日)起至倒出租赁的厂房、厂区土地、办公楼第二层及深水井二口(包括深水泵一台)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55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2)溪民初字第00021号��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腾飞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华钢管厂于2013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委托,本溪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腾飞实业公司的搬迁补偿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腾飞实业公司在天华钢管厂厂区内搬迁相关资产补偿费为309万余元。2014年6月12日,天华钢管厂与腾飞实业公司和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腾飞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倒出所租用的申请执行人天华钢管厂所有的厂房场地;二、申请执行人天华钢管厂不再主张(2012)溪民初字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所有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止;三、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付被执行人腾飞实业公司所有设备拆卸、搬迁、安装款共计300万元(此款于2014年7月7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腾飞实业公司不再主张赔偿其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投资损失;四、案件受理费1745元,评估费48700元由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投资负担;五、如果被执行人腾飞实业公司不按本协议履行,法院将按(2012)溪民初字000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六、如果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不按期给付补偿款,被执行人腾飞实业公司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履行该协议。腾飞实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天华钢管厂赔偿损失300万元。2016年2月23日,腾飞实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溪湖区政府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追加溪湖区政府为被告。现腾飞实业公司要求天华钢管厂和溪湖区政府赔偿因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300万元。另查明,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系天华钢管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召开常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1、原则同意区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的借款天华钢管厂300万元用于解决该厂与腾飞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补偿纠纷的意见……。2014年6月18日,经本溪天华钢管厂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华钢管厂厂区内的委估机械设备、房屋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6394411元。一审法院认为:腾飞实业公司与天华钢管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意识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腾飞实业公司和天华钢管厂应按照《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腾���实业公司与天华钢管厂在《租赁协议书》中已约定同等条件下腾飞实业公司有优先承租权,而天华钢管厂在2008年与本溪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未征求腾飞实业公司的意见,且该协议书的签订已明确表示不再与腾飞实业公司继续合作,即不再与腾飞实业公司继续签订《租赁协议书》,天华钢管厂违反了其与腾飞实业公司之间约定的同等条件下腾飞实业公司有优先承租权,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腾飞实业公司要求天华钢管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情况,因腾飞实业公司的搬迁损失已经天华钢管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委托评估为309余万元,而腾飞实业公司在厂区内的机械设备、房屋等资产价格经天华钢管厂委托评估为6394411元,双方当时对此两份评估结论均未持异议,现腾飞实业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30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腾飞实业公司要求溪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腾飞实业公司和天华钢管厂,故对于因违反该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合同义务主体即天华钢管厂承担。虽然天华钢管总厂与腾飞实业公司和本溪市溪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要求溪湖区政府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天华钢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腾飞实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万元;二、驳回腾飞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天华钢管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天华钢管厂与本溪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本溪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就进入天华钢管厂厂区。2010年6月25日,天华钢管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向腾飞实业公司下达“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年,但由于溪湖区经贸局和招商局的干预导致租赁协议于2008年7月1日被单方提前终止,由于溪湖区经贸局和招商局的介入,在我厂不情愿的情况下,合同未到期,政府多次做我厂工作,将我厂出租给本溪市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导致协议被单方提前终止,给贵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为腾飞实业公司也是溪湖区政府招商企业,在我厂最困难的时候开始租赁并投资建厂,未到期就租给他人,我厂深感歉意,并希望腾飞实业公司全体员工理解是政府行为,不是我厂失约,损失与我厂无关,由区��定夺。本院认为:天华钢管厂与腾飞实业公司之间签署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各自义务。为履行协议,腾飞实业公司进行大量投入,组织生产经营,但天华钢管厂却在双方租赁期限内与本溪市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7月就入厂,对腾飞实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影响。对此,有天华钢管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以外,同时,有溪湖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及执行和解协议予以佐证。从前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确认,由于天华钢管厂提前终止与腾飞实业公司的租赁协议,确实给腾飞实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腾飞实业公司要求天华钢管厂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在本案诉讼之前,在有溪湖区政府参与的执行和解过程中,天华钢管厂、腾飞实业公司对委托评估搬迁损失和投资损失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天华钢管厂也未持异议,现天华钢管厂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结论,而腾飞实业公司已经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300万元赔偿数额,故天华钢管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华钢管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天华钢管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