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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米某华与罗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华,罗某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13号原告:米某华,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益,广西知君(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通,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米某华与被告罗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益、被告罗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343054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清楚之日按照利率为8%支付此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通在贵州省兴义市河边经营网箱养鱼,期间到原告位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鱼饲料,欠款343054元饲料,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凭。而原告则从广西辽大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赊饲料到天生桥镇销售,赊购时原告应向广西辽大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的利息。故亦由被告自书写欠条之日起至还款清楚之日止按8%承担赊饲料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通辩称,被告在养鱼期间曾于2012年8月3日晚受到大风暴灾害,于2017年6月至7月份所养殖的鱼有病,损失惨重,加之饲料不断涨价,而鱼价反而回落,导致几年亏损,至今欠下原告的饲料款,无法一次性付清,恳请法院限期五年还清。至于欠条所写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3054元的事实有误,实际鱼饲料款为297394元,被告有发票为凭。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饲料款8%的利息无道理,原告所卖的饲料价格太高,比现在被告所购买的同一类型饲料价格高得多,如再算利息,属于间接高利贷;原告在卖饲料过程中还乱抬高物价;2015年被告所赊购的饲料款也没有计算过8%的利息;如果原告能把被告所赊购的饲料价格调整至现被告所购饲料价格,那么被告可接受8%的利息。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现在的生活困难,没有能力交诉讼费,且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通在养殖鱼期间多次向原告米某华赊购饲料及鱼苗,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鱼饲料共计97442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75464元,尚欠鱼饲料款298959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鱼苗款165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罗某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米某华饲料款共计叁拾肆万叁仟零伍拾元整(¥343050元)。欠款人:罗某通。”欠条所计的欠款额中实际包含了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298959元、鱼苗款16500元以及所欠货款期间利息(每一笔交易产生后便开始计算所欠货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至今,被告尚未付上述所欠清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及鱼苗,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98959元、鱼苗款16500元,货款共计315459元。关于被告赊购饲料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欠款数额包含了被告赊购饲料期间的利息27595元,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利息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出具欠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8%给付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2日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明确了欠款数额但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依据欠条随时主张权利,但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其主张权利行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7年6月22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限期五年还清欠款,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给付货款315459元及被告赊购饲料期间的利息27595元,共计3430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依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通给付原告米某华货款315459元及赊购货物期间的利息27595元,共计343054元。二、被告罗某通给付原告米某华上述欠款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罗某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款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建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