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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赵志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赵志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炳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伟,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伟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刚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不能以刚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署“同事”字样的行为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时赵志伟没有任何近亲属在场,刚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当时不予签字只会延误赵志伟的救援时间。刚晖公司的营业范围是销售塑料、家具配件;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而且刚晖公司只是一个小型贸易类公司,只有四五个员工的规模,所有员工均按规定购买了社会保险。另外,赵志伟所谓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刚晖公司支付,而且其本身自述的收款人也并非赵志伟,以此认定刚晖公司与赵志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逻辑可言。事实上赵志伟不受刚晖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只是听从承包人罗红存的安排,连所谓的收入也是罗红存支付的,所以赵志伟与刚晖公司无关。因此,刚晖公司与赵志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2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不予确认刚晖公司与赵志伟之间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赵志伟承担。被上诉人赵志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刚晖公司与赵志伟之间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本案赵志伟系在刚晖公司经营场所操作刚晖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时受伤,刚晖公司主张其将该场所及设备承包给罗红存经营,但根据刚晖公司一审中的陈述,罗红存是在刚晖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刚晖公司的机械及原材料为刚晖公司加工产品,该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罗红存的承包行为,且刚晖公司直至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与罗红存之间承包关系;刚晖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赵志伟并非其员工。同时,赵志伟受伤后,刚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炳康将赵志伟送医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及注明“同事”。刚晖公司上诉称这是因为当时赵志伟没有任何近亲属在场,刚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当时不予签字只会延误赵志伟的救援时间。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陈述及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可知,赵志伟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时,赵志伟的弟弟赵志觉亦在现场并先在手术同意书的“家属签名(关系)”一栏中签名同意手术治疗。因此,刚晖公司这一上诉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刚晖公司、赵志伟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刚晖公司对于赵志伟在刚晖公司经营场所操作刚晖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并因此受伤,刚晖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原因,也未能证明赵志伟并非刚晖公司的员工。而赵志伟在刚晖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刚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为刚晖公司提供劳动,赵志伟与刚晖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刚晖公司与赵志伟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刚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志伟的工作年限,原审判决采信赵志伟主张的工作年限,认定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刚晖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刚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