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银理、周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银理,周六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273号申请执行人郑银理,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周六友,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郑银理与周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12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银理于2017年0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周六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银理人民币717045.55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931元、申请执行费968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2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佳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081执127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81民初12828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银理与被执行人周六友(2017)浙1081执12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周六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周六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