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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国洪、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洪,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洪,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绿洲小区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8372427A。法定代表人:郑本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国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被上诉人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国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恒杰公司立即支付给上诉人林国洪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涉案商品房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林国洪使用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665846元的0.002%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恒杰公司支付给林国洪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只从本案起诉之日倒算2年起至2016年8月10日,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恒杰公司辩称,林国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林国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杰公司立即支付给林国洪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涉案商品房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林国洪使用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0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林国洪与恒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201100258)一份,约定林国洪购买恒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秀屿港湾豪郡第2幢10层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60元,总价款665846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前。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另查明,房屋权属证书由恒杰房地产公司代林国洪办理。合同签订后,林国洪依约向恒杰房地产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665846元,恒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将房屋交付林国洪使用,但恒杰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权属证书。2016年5月9日,恒杰房地产公司向全体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9日至6月8日期间对逾期办证问题和时限进行答复、解决。2016年8月1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不动产中心为上述房屋进行初始产权登记。因恒杰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林国洪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恒杰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林国洪与恒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时双方均对由恒杰房地产公司统一代办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恒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向林国洪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恒杰房地产公司应当在交房后的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恒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方办理了房屋初始产权登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恒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另一焦点为林国洪起诉要求恒杰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系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恒杰房地产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恒杰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履行,林国洪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从2013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日支付,即本案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为继续性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以逾期之日起的每个个别违约责任请求权分别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故从林国洪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9月9日)倒推2年至2014年9月10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杰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林国洪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恒杰房地产公司在庭审时同意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出卖人方承担违约责任,林国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提交相关办证材料给恒杰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林国洪要求恒杰房地产公司承担办理产权预登记后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国洪每日按照购房款665846元的0.002%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林国洪负担24元,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国洪、被上诉人恒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国洪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恒杰房地产公司交纳预办理产权证费用11000元;涉案商品房于2017年1月16日转移登记至上诉人林国洪名下。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诉人林国洪与被上诉人恒杰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恒杰公司负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恒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林国洪二审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林国洪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恒杰房地产公司交纳预办理产权证费用11000元,被上诉人恒杰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在2016年4月27日形成委托办证关系。被上诉人恒杰公司应在90日内代为办证,否则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恒杰公司二审提供的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证实涉案商品房于2017年1月16日才转移登记至上诉人林国洪名下。因此,在被上诉人恒杰公司收取办证费用后超过90天才代为办理出《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林国洪请求由被上诉人恒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至上诉人林国洪名下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林国洪要求由被上诉人恒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证书办理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林国洪使用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诉人林国洪所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及被上诉人恒杰公司的违约天数,被上诉人恒杰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65846元×861天(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16日)×十万分之二=11465.87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杰公司主动撤回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故对其应承担的上诉费予以减半收取。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国洪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林国洪违约金11465.87元;三、驳回上诉人林国洪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上诉人林国洪负担20元,被上诉人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其中40元由上诉人林国洪负担,其中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