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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傲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蒙古国国籍,住址蒙古国扎木乌德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许多荣、检察员敖云花出庭支持公诉,本院聘任专职翻译人员其木格担任翻译工作,被告人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傲某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额济纳旗策克口岸经六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54.3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定,傲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39.5648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傲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傲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傲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傲某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额济纳旗策克口岸经六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54.3毫克/100毫升。到19时30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敖其尔巴特带到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样本两份后,经甘肃省科正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傲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39.5648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民警自述材料;2、被告人供述及自述材料;3、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傲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傲某犯危险驾驶罪,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哈斯苏布德审 判 员 包毕 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德 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