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交通印务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交通印务实业公司,北京德之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交通印务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交林夹道5号。法定代表人:闵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健,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士余,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之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5号。法定代表人:宋贞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交通印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印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之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通印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判决关于德之杰公司因与张杰、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遭受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判决有关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7日租金损失形成原因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3.德之杰公司当时要求在空白页上为其开具住所证明,没有明确指向和使用单位名称,不符合要求,交通印务公司因此未给其开具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交通印务公司没有给德之杰公司提供住所证明构成违约错误。(二)一、二审诉讼中,德之杰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交《仲裁裁决书》,该份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三方协议》德之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在二审中才予以提交,但一审法院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此错误未予纠正。(三)一、二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先后履行抗辩权的基本原则,忽略了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交通印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交通印务公司与德之杰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自2004年5月28日始至2024年5月27日止部分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印务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交通印务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交通印务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交通印务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