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广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余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雪,余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999号原告:张广雪,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营业地杭州市。负责人:方向红,总经理。被告:王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大荔县苏村乡槐园村*组**号。原告张广雪诉被告余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萧山支公司)、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余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及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3.7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333.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余胜、王军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军驾驶的牌号为陕ATXX**小轿车至嘉定区宝安公路泰富路东约1米处与被告余胜驾驶的牌号为浙D5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余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要求与原告协商。被告王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衣服未破损,不认可,律师费认可600元。被告平保萧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浙D5XX**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认可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医药费1,833.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77.3元,以上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它伤者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衣物损未在事故认定书上写明且未经定损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平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平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可2,3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可42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酌定2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律师费,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确定余胜承担70%的责任,即1,400元;王军承担30%的责任,即600元;衣物损失费,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衣物没有损坏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平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广雪医疗费1,833.7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963.7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张广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行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余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广雪律师费人民币1,4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张广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行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广雪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张广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行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被告王军自愿负担(当庭已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靖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