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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43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路31号。负责人:韩贤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被告:王士宝。被告:王学苓。被告:高维柱。被告:王学慧。被告: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大兰旗村。法定代表人:高维柱,该公司经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士宝、王学苓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士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月利率为6.2292‰。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以其自有房产(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文教社区,房权证北字第13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森昊公司营业执照、房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契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查询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士宝、王学苓婚姻记录表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士宝、王学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高维柱、王学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与原告朝阳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士宝、王学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文教社区83.52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13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1341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维柱作为抵押人、被告王学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就抵押部分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3.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2016年10月25日,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与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为被告王士宝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王士宝、王学苓提供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王士宝、王学苓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7,058.76元、复利6.72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4.6元,2016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101.08元。其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士宝、王学苓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士宝、王学苓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二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的同时,还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95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101.08元。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文教社区83.52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13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1341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朝阳银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抵押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文教社区83.52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13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134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三被告为被告王士宝、王学苓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宝、王学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95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101.08元);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对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抵押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文教社区83.52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13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134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王士宝、王学苓、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秀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