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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贤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贤俭,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并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贤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贤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贤俭在乐清市柳市镇扬帆路6号拍档内,因琐事同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郑某打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黄贤俭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贤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病历、调解书、收条、离婚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脱戒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贤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贤俭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贤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