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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字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大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大忠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字4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竹旺,职务: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贝勒镇赛汉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大忠,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肉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尼特肉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上诉人赵大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尼特肉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营业执照股权转让费壹佰万元”,该请求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股权受让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也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苏尼特肉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大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营业执照股权转让费1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公司来本旗投资建设肉食品加工企业,和当地的肉食品加工企业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忠)合作,以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改造搬迁项目立项,编写可研,通过了旗政府的审批,并以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2014年9月公司开始运营投产,后因合作出现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经原告出示胡成东(原苏尼特左旗旗委副书记)证明:2014年胡副书记与政府分管陈旗长及经信局吴局长反复沟通协调下,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北京阳坊大都出资100万元存入旗经信局指定账户,原告赵大忠同意将自己的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合作形式将法人变更为指定法人,同时阳坊大都对原告赵大忠受雇期间资金使用���况进行审计,待阳坊大都办结企业产权变更重组及土地房产产权手续,双方债权债务了清,之前暂存的100万元,由经信局支付给赵大忠。原告出示经信局证明:赵大忠与周竹旺关于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在旗委原副书记现太旗旗长胡成东的协调下,达成口头协议,将企业转让保证金1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转入经信局账户,2016年1月11日,周竹旺以他和赵大忠结算后还剩不足50万元为由,从经信局账户要走50万元,目前经信局账户还余5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竹旺。2015年4月30日苏尼特左旗地税局,苏尼特左旗国税局把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先后转让给了被告,至此审批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在原告提供的苏尼特左旗地方税务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调查人询问:”股权转让价格是多少?回答:转让价格是100万,转让后一次性到帐”。当时有被调查人孙立国(系北京阳坊大都副总)及丁应(出纳)并未持有异议。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胡成东书记(中间人)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转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胡成东(原苏尼特左旗旗委副书记)协调双方达成的口头出售企业协议,另外,苏尼特左旗地方税务局在对北京阳坊大都副总孙立国和出纳丁应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此二人也明确承认将公司以100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的事实,再者苏尼特左旗经信局也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综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目前原告已将企业所有权手续先后转让给了被告,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即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告企业出售转让费100万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失去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在互相合作经营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起反诉,故不能一并审理,权利人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企业出售转让费100万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即利息为95000元[100万元×6%÷12×19个月(2015年4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于胡成东及税务调查询问笔录和经信局证明,对于被告方在答辩中称没有签订过企业出售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竹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大忠企业出售转让费100万元,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5万元,共计人民币109.5万元,通过本院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大忠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4日,被上诉人赵大忠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周竹旺,公司出资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协议;2、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转让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被上诉人赵大忠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营业执照股权转让费1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苏尼特左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证明、苏尼特左旗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胡成栋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受让方为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合同相对方并非上诉人苏尼特肉食品公司,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企业出售合同,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是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大忠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上诉人赵大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杨 树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