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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华与被告王记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王记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民初191号原告:王正华,男,1973年5月20日生,云南省泸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梅,泸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记新,男,1976年2月26日生,云南省泸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桑益,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正华与被告王记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按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0.5亩哈堵旱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第二年,便与家里分家,由于没有宅基地,原告将房子建在分家时父亲分配给的名为哈堵的承包地上,面积为0.5亩,为了便于耕作和管理,2009年土地承包证书换证时,原被告从原来的户主为王正华扒的户中分户出来,由原来的一户变更为三户,即王正华扒为一户,土地承包合同证号为20090303070903。原告为一户,土地承包合同证号为20090303070904。被告为一户,土地承包合同证号为20090303070902。2012年原被告所在地核桃坪组挖通了公路,公路从原告家房前通过,被告看到交通便利,便与原告商量,借用原告哈堵的承包地建盖小卖铺,并承诺,若生意好的话多借几年,若生意不好的话几个月就归还。原告鉴于兄弟之情只能同意被告借用。随后被告就在争议地东侧建盖了小卖铺,2016年10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小卖铺拆除,在小卖铺的地基处重新建房作为长久居住,原告强烈抗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向大兴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仍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合法有效;2、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三”的登记过程侵犯了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知情权,构成程序违法。原告在诉讼状中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原被告分别将各自耕种的土地从原承包人王正华扒中分立出来,并且分别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就是说,第二轮土地承包换证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一分为三”的变化,变化过程知情者只有原告一人。事实上原被告都属于王正华扒家庭承包户范围之内,承包经营权一直没有变动过。原被告的父亲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家庭有6口人,其中5人承包到了集体土地,原被告的父亲也没有召开过家庭会议商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三”的问题,当时村民小组的领导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一分为三”的根本原因是家里的土地证、林权证等一直由原告保管,其利用这个便利背着其他家庭成员,通过不正当渠道办理了证书。违反了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三”侵犯了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父母膝下有四个子女,大家庭有六个人,其中有五个人承包到了土地,家庭成员中遗漏了阿花妹没有承包到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三、《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的法律效率高于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诉状称,2009年土地承包证书换证时,取得的承包合同证号为20090303070904的合同书,而被告以《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予以抗辩。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户主王正华(王正和)扒,人口5人,劳动力2人,承包土地块数11块,共计41.5亩。被告认为《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的法律效力高于土地承包合同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正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大兴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本案纠纷土地享有合法经营使用权。4、泸水县大兴地镇木楠村农业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表一表二;泸水县大兴地镇木楠村核桃坪组农业承包登记簿(二)附表、泸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顺序表(2-2),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承包土地已进行分户,双方均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有承包合同证号、承包人身份证号、承包人口等信息,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其现建房屋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5、照片原件,欲证明被告准备将房屋建于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中,侵害了原告的权益。6、证人证言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组调解的情况。7、录音光盘复制件和书面内容原件,欲证明原告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书过程,被告是知晓的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土地变更是程序违法,因为有利害关系人不知情,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登记表按照现在来说应该是第三轮登记簿,被告持有的是第二轮的登记簿,原告举的证书和我们调查到的证书相冲突,原被告及其父母亲有一地两证,应该以前面登记的为准,原告的证据在法律上应该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5中的照片没有意见,即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盖的房子是2007年就盖的,并不是2009年才建盖,被告是善意的占有争议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只是调解纠纷的一个过程。被告王记新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原件证明,欲证明(1)第二轮农业承包时的登记簿;(2)户主是王正和(华)扒;(3)后续的农业承包合同登记簿载明内容与该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阿花妹(系原被告的亲妹妹)的通话录音记录,欲证明:(1)阿花妹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2)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变更承包关系不知情(一分为三);(3)剥夺了阿花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证人王正华扒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欲证实的主要事实:(1)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家庭成员情况;(2)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王正华扒、王正华、王记新三家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没有分立,2009年分立是王正华背着家人暗箱操作做出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1)、(2)认可,对证明目的(3)不认可。认为第三轮换证都已经出来了,被告以第三轮的效力没有第二轮的效力高,认为被告是强词夺理。第三轮换证不是原告方自己换的,是全国都一起的,而且原被告双方一起去的,被告说自己不知情是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1)认可,对证明目的(2)、(3)不认可。认为从双方出示的登记簿都可以看出土地一分为三,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已成家立业,小儿子在监狱,女儿也出嫁,三轮的经营权证已经分开了,王正华扒的土地没有分过,人口都是一家三口,分到的土地面积不一样,原告的是最少,也就说阿花妹的土地原告没有参与分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不认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泸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第0303070904号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泸水县大兴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一)、(二)、泸水县大兴地镇木楠村核桃坪组农业承包登记簿(二)附表、泸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顺序表(2-2)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承包土地已进行分户,双方均已取得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的名为哈堵的0.5亩地(争议地)有登记簿、合同书明确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空心砖以及其他建筑材料,对原告行使物权的占有、使用造成了妨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录音复制光盘与证据3、证据4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从原来的户中分离出来就单独有自己的承包地,并且经营耕种多年,被告应当知道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1)、(2)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3)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阿花妹是否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王正华扒(系原被告父亲)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自己与原被告分户(分为三户)之前,亦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前户主是自己,自己没有分过土地,对后来原被告怎样分的地自己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1)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2)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结婚后将房屋建盖在名为哈堵的承包地中,200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证时,原被告从原来的户主为王正华(王正和)扒的家庭户中分户出来,一共分为三户,原被告父亲王正华(王正和)扒为一户,人口3人,承包土地4块,共18亩,土地承包合同证号为20090303070903;原告王正华为一户,人口3人,承包土地5块,共12.5亩,土地承包合同证号为20090303070904;被告王记新为一户,人口3人,承包土地3块,共14亩,土地承包合同证号为20090303070902。三户各自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原被告所在地核桃坪组挖通了公路,公路从原告家房前以及原告承包地(哈堵)处通过,此处交通便利,被告便与原告商量借用原告哈堵的承包地建盖小卖铺,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建盖小卖铺。2016年10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小卖铺拆除,在小卖铺的地基处重新建房作为长久居住,遭到原告抗议阻拦后被告暂停施工,现施工材料尚堆放在原地。原告认为其承包地借给被告建盖小卖铺是临时的,被告建盖长久居住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09年土地承包证书换证时,原被告从原来的户主为王正华(王正和)扒的家庭户中分户出来,一共分为三户,原被告父亲王正华(王正和)扒为一户。原告王正华为一户。被告王记新为一户。三户各自取得了自己的承包土地。原被告双方都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耕作多年,都应当知道各自承包地的范围、数量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原告同意被告在自己承包地上建盖临时小卖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不恰当处分。现被告将小卖铺拆除,准备在小卖铺的地基处,建盖长久居住的房屋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泸水县大兴地镇木楠村农业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表一表二、泸水县大兴地镇木楠村核桃坪组农业承包登记簿(二)附表、泸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顺序表(2-2),可直接证明,名为哈堵的0.5亩地是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其次,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盖住房,妨害了原告对自己承包地的占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建盖小卖铺是经原告同意的,盖小卖铺之前的土地状况如何,小卖铺拆除后怎样恢复,由谁恢复,原告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观点一: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三”的登记过程侵犯了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知情权,构成程序违法;观点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三”侵犯了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承包经营权;观点三:《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的法律效力高于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的前两项答辩观点所涉及的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提交的《泸水县延长农业承包期登记簿》是原被告分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即2009年前的土地承包登记簿,其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矛盾、不冲突,不存在彼此法律效力高低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记新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正华名为哈堵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权妨害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材料。二、驳回原告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正华负担50元,被告王记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尹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