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1、张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再2号监督机关: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4年7月8号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8年1月4号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基,河北省蔚县杨庄窠乡古家疃村村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恒,河北省蔚县杨庄窠乡古家疃村村委会推荐。申诉人王某1因与被申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民(行)监﹝2014﹞130726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蔚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某1、被申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基、任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建议,1、蔚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6日将王某1与张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补足举证期限,故程序违法;2、被继承人王发留有的四间房院盖房用料中有其继父王文才留有的一间旧正房所拆木料及变卖其继父王文才留有的二间西下房所卖房款,而继承人王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1对王文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张某对王文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王某1所继承王发遗产的份额应当多于张某。综上所述,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事实确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建议对该案依法再审。申诉人王某1称,蔚县人民法院(2012)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1、事实认定方面,王某1向已法院提供大量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明王某1对被继承人王发盖房时的物资帮助及生前生活照顾。2、法律适用方面,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照顾义务的大小,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是以平均主义裁判分配遗产。3、审判程序方面,原审法院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合议庭并没有重新调查审理案件,也没有接收申请人后取得的证据,后来法官才让我们把证据送到法庭,但这些证据并没有开庭质证就判决了。总之,申诉人王某1不服蔚县人民法院(2012)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要求多继承分割王发名下房屋遗产份额。被申诉人张某辩称,蔚县人民法院(2012)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公正合法。蔚县检察院的再审建议理由错误,蔚县法院应维持原审裁判结果。其他与原审中的辩称一致。原审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发房屋及生活用具等遗产的多半份额。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发于2012年1月20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位于蔚县××××村正房4间的院落一处、卖玉米款5901元、征地补偿款995元。卖玉米款及征地补偿款现由被告王某1保管。被继承人王发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和案外人刘兴全(曾用名刘新全)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分别为王发的姐姐和妹妹,刘兴全为王发的哥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兴全表示放弃继承分割王发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放弃分割卖玉米款及征地补偿款,同意赠与给案外人刘兴全之子刘洪。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和案外人刘兴全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发的遗产房屋4间、玉米款和征地补偿款共计6896元,有均等的继承权。因刘兴全放弃遗产继承,故王发所留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被继承人在劳务方面提供了扶助,说明原、被告同被继承人生前的和睦相处、相互扶助关系。原、被告双方要求多继承遗产证据不足,故原、被告各应继承一半遗产。双方均同意将遗产卖玉米款和征地补偿款共计6896元赠与给案外人刘洪,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考虑原、被告讼争的遗产房屋不宜分割,且双方均表示采取折价的方法进行处理,故对遗产房屋待评估作价变现后,各得一半房价款。本院原审判决: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1对被继承人王发坐落在蔚州镇东七里河村的房产4间,各继承2间房屋。该房产待评估作价变现后,各得一半房价款。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王某1提交的证据: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崔某的证言,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申诉人王某1及被申诉人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申诉人王某1认为,因被继承人王发建造本案诉争遗产房屋用料用款中有其继父王文才留有的一间旧正房所拆的木料及变卖其继父王文才留有的二间西下房的房款,而王某1对继父王文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王某1继承诉争遗产房屋的份额应当多于张某。申诉人王某1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王某1在再审审理中,亦未能提供继承诉争遗产房屋的份额应当多于张某的其他相应证据,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虽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对该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仲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慧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