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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卫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卫海,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卫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田卫海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卫海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1时3分许,被告人田卫海饮酒后驾驶皖01/×××××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沿合肥市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交叉口逆向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皖01/×××××号变形拖拉机前部碰撞到行人刘萍,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经法医分析认定:死者刘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人田卫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警单;被告人田卫海的供述和辩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卫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卫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卫海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卫海拨打报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卫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2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田卫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法庭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得到本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被告人田卫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告人田卫海的供述和辩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卫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卫海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田卫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卫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