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魏国均、原审第三人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魏国均,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29008598430k。法定代表人:王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俊,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均,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高笋乡张岩村,组织机构代码62115253-3。法定代表人:周全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正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沐川社保局)与被上诉人魏国均、原审第三人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泰琛煤业)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川社保局的负责人王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俊,被上诉人魏国均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魏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沐川社保局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魏国均原系宏泰琛煤业职工。该单位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2期。2016年6月22日,魏国均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6日,魏国均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4级。同年12月25日,魏国均向沐川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月3日,沐川社保局就魏国均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编号:2016062《不予支付通知书》(简称《不予支付通知书》),以宏泰琛煤业在魏国均从业后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基金申领条件为由,对魏国均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同年1月10日,沐川社保局向魏国均送达该通知书。魏国均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沐川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2.责令沐川社保局依法核定魏国均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沐川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沐川社保局是否应当为魏国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沐川社保局以宏泰琛煤业在魏国均从业中途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向魏国均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魏国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为魏国均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魏国均所患的职业病工伤系在长期接触粉尘等危险物质的过程中形成。沐川社保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国均的职业病工伤系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或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据此,沐川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沐川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1月3日对魏国均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编号:2016062);二、责令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魏国均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沐川社保局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并未为上诉人沐川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魏国均在断保期间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产生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魏国均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魏国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沐川社保局负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魏国均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同时可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处以相应罚款。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监管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缴被上诉人魏国均的工伤保险费,上诉人沐川社保局作为社会保���经办机构,虽然主张曾催缴过,但却没能提供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欠缴被上诉人魏国均的工伤保险费与上诉人沐川社保局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不力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为被上诉人魏国均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至2013年12月,其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上诉人沐川社保局在未依法核定被上诉人魏国均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据此判决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沐川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小红审 判 员 罗喆予审 判 员 易晓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 洁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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