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丛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50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2年6月19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责令被告人丛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邵某台式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一个;退赔被害人生某某手表一块;退赔被害人温某OPPO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戚某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丛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丛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丛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辉审判员 王雍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