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华与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671号原告:周华,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530236。被告:胡华,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原告周华与被告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为江安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0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则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击款,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拒不偿还。2016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1000件“五湖液”酒作价100万元抵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抵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利息20万元(300万元×月利率1%×6个月+200万元×月利率1%×1个月=2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2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被告胡华未作答辩。原告周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以资抵债说明。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华与被告胡华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0万元;2.借款期限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3.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4.被告逾期还款,以尚欠借款本金总额按照每日0.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第三条(被告保证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有损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形时,于发生上述情形后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原告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如下账户,户名:XXX,开户行:XXX,账号:XXX。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XXX,开户行:XXX,账号:XXX),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以资抵债说明,被告以“五湖液”酒作价1000元/件,共计1000件,总价100万元抵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抵债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抵债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周华与被告胡华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五湖液”酒抵债100万元后,剩余2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就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日息0.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应以24%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以资抵债说明》中,内容陈述已给付部分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该《以资抵债说明》签订日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即2016年8月29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华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代理审判员 徐芸海人民陪审员 杨洁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祥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