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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与斗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斗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84号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滨州镇文化街。经营者姓名:赵志庚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斗际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与被告斗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斗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36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斗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斗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斗际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种子款36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斗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