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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丽平、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平,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411号(2017)粤18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号**楼A115。法定代表人:贺腾飞。上诉人黄丽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黄丽平返还货款1140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114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违反简易程序规定,审限超期六个月,损坏上诉人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食品中使用番茄红素,不符合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番茄红素的强制性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3、涉案食品在售卖页面强调食品是美国原装进口番茄红素、膳食补充剂、主要成份为番茄红素等内容,构成特别强调。此外其未标明番茄红素具体含量,违反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强制性规定。4、涉案食品涉嫌虚假标注食品属性,将普通食品标示为膳食补充剂,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3.4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该食品应禁止上市销售。5、原审法院以标签瑕疵、未举证身体损害为由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属于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黄丽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1140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114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7月4日,黄丽平通过天猫网络平台在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同德利华保健品专营店分别购买了单价为228元的爱司盟番茄软胶囊2瓶、3瓶。其中,番茄软胶囊瓶身标明配料:番茄粉(含番茄红素)、明胶、玉米油、甘油;原产国:美国。按照黄丽平提交的产品照片,上述产品的瓶身标注的配料、原产国等信息字体均为同一字号、字体。黄丽平称其在该专营店购买的番茄软胶囊配料表中标注的番茄红素属于一种食品添加剂,涉案的番茄软胶囊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且没有标明番茄红素的含量。黄丽平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原审法院。黄丽平在庭审中表示,涉案番茄软胶囊尚未开封食用。另查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名称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关于配料标示方式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此外,黄丽平提供了一张表格,表格上方记载番茄红素、功能着色剂,表格内的食品名称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糖果、即食谷物,包括碾轧燕麦(片)、焙烤食品、固体汤料、半固体复合调味料、饮料类(14.01包装饮用水除外)、果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黄丽平提出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了番茄红素的问题。黄丽平并无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配料成分是否存在超范围添加,何种成分存在超范围添加进行鉴定,单凭其提交的一份番茄红素的表格,不能简单理解为番茄红素只能添加在表格中所罗列的食品中,对涉案番茄软胶囊所属类型的产品能否加入番茄红素亦没有说明。关于黄丽平提出涉案产品标签上强调含有番茄红素,没有标明具体含量的问题。“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瓶身标示配料中的番茄粉时,在其后标注:含番茄红素,与其余的配料标注使用的均为同一字号、字体,并没有通过其它形式突出番茄红素这一成分,因此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不存在“强调”。因此,黄丽平起诉要求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丽平要求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十倍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黄丽平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十倍价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首先,黄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其次,黄丽平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给其造成损害。故并不符合上述“十倍赔偿”的条件。对黄丽平要求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黄丽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黄丽平以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了番茄红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应否获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同德利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同德利华保健品专营店所销售的爱司盟番茄软胶囊主要成分是番茄粉(含番茄红素),配料是明胶、玉米油、甘油。众所周知,番茄粉是由番茄制成,番茄中必然含有番茄红素。因此,涉案产品含有的番茄红素是该植物中天然固然含有的色素,并非额外添加的化学剂。被上诉人非要理解为该胶囊中的番茄红素是超范围添加的,但其并无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配料成分是否存在超范围添加,何种成分存在超范围添加进行鉴定,仅以一份番茄红素的表格作为对照标准,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提出涉案产品强调了含有番茄红素,却没有标明具体含量,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上以相同字体、颜色文字出现“番茄”,图案虽有番茄,但并未与其他图案一起突出番茄红素,故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对番茄红素进行强调,对番茄红素含量未作标示也没有违反相关国家食品安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含有的番茄红素是该植物中所含有的一种天然色素,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化学添加剂。涉案产品标签标识既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亦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黄丽平在庭审中亦明确涉案产品未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黄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钟莹莹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