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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与孙勇、朱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孙勇,朱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837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住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翠湖一路455号,机构代码:913407007998338899。负责人:佘本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法满,客户经理。被告:孙勇,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朱荣荣,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诉被告孙勇、朱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佘本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朱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勇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利息77009.51元;2、判决被告孙勇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16046.57元;3、判决被告孙勇偿还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3209.32元,以上贷款本金共计60万元,三笔贷款利息合计96265.4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勇享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齐仙西区五松路16号网点房地产(铜房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8第1285号)享有抵押权,并判决被告孙勇在上述抵押物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第1项责任,确定原告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朱荣荣享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华芳国际度假花园8栋206号房地产(铜房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8第1284号)享有抵押权,并判决被告朱荣荣在上述抵押物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第2项责任,确定原告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朱荣荣享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北新天地5栋504室房地产(铜房2012字第00298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2第0198号)享有抵押权,并判决被告朱荣荣在上述抵押物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第3项责任,确定原告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7、判决被告朱荣荣对被告孙勇的上述第1、2、3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勇为支付装修款需要,于2015年6月17日与原告分三笔借款并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数额分别为48万元(合同号1929612015130472)、10万元(合同号1929612015130473)、2万元(合同号1929612015130474)。贷款期限均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为期12个月。为了保证这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孙勇、朱荣荣提供了他们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齐仙西区五松路16号网点、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华芳国际度假花园8栋206号、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北新天地5栋504室三处房产及其各自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也于当日签订了对应的三份抵押合同,并于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勇及其妻子朱荣荣亦对全部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上述合同协议生效后,原告对其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孙勇发出催收通知,但未见被告有任何反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勇、朱荣荣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转账凭证、催收通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贷款方已履行付款义务,交付了标的的事实,同时证明催收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土地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担保事实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据3、房产、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配偶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及自然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孙勇、朱荣荣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勇签订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9612015130472),合同约定:被告孙勇向原告借人民币4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人民币固定利率,即合同期内利率均按7.99‰(月)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结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9612015130473),合同约定:被告孙勇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人民币固定利率,即合同期内利率均按7.99‰(月)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结息:按季结息,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第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9612015130474),合同约定:被告孙勇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人民币固定利率,即合同期内利率均按7.99‰(月)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结息:按季结息,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到期还本。二、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勇、朱荣荣签订三份《抵押合同》。第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929612015130472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孙勇、朱荣荣愿意为孙勇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勇、朱荣荣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分别为: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48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被告孙勇、朱荣荣以铜陵五松镇齐仙西区五松路16号网点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二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929612015130473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孙勇、朱荣荣愿意为孙勇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勇、朱荣荣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分别为: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被告孙勇、朱荣荣以铜陵五松镇华芳国际度假花园8栋206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929612015130474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孙勇、朱荣荣愿意为孙勇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勇、朱荣荣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分别为: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被告朱荣荣以铜陵五松镇城北新天地5栋504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勇、朱荣荣在铜陵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三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分别为:房地产他证铜房2015字第0889号、第0890号、第089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勇、朱荣荣在铜陵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三份土地他项权证(铜他项第0133号、铜他项第0134号、铜他项第0135号)四、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勇、朱荣荣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认书》,承诺:孙勇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向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贷款60万元,借款合同号:1929612015130472、1929612015130473、1929612015130474,经我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本人家庭全部财产、对外投资股权及其他财产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孙勇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夫妻双方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授信到期之日起二年。五、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发出《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勇账户汇付60万元。六、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勇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孙勇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孙勇归还贷款全部本息;被告孙勇至今未偿还全部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9626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勇、朱荣荣签订《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孙勇、朱荣荣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认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孙勇、朱荣荣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勇、朱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孙勇、朱荣荣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77009.51元。二、被告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46.57元。三、被告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209.32元。四、原告对被告孙勇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齐仙西区五松路16号房产(铜房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8第1285号)享有抵押权,被告孙勇在上述抵押物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责任,原告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五、原告对被告朱荣荣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华芳国际度假花园8栋206号房产(铜房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8第1284号)享有抵押权,被告朱荣荣在上述抵押物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二项责任,原告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六、原告对被告朱荣荣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北新天地5栋504室房产(铜房2012第002**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2第0198号)享有抵押权,被告朱荣荣在上述抵押物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三项责任,原告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七、被告朱荣荣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孙勇、朱荣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3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均由被告孙勇、朱荣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生审 判 员  张兵鹏人民陪审员  凌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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