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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海红、李某等与张经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红,李某,彭健浩,彭雨洁,张经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50号原告:吴海红,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李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彭健浩,男,200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雨洁,女,200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健浩、彭雨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经裕,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吴海红、李某、彭健浩、彭雨洁与被告张经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红、李某(也是原告彭健浩、彭雨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红、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6300元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息300元计算,暂计3900元,以后利息续计,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至,按月息200元计算,暂计2400元,以后利息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经裕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吴海红儿子、原告李某的丈夫彭雄飞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9月前还清,月息300元。于2016年1月6日向彭雄飞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7月前还清,月息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鹏雄飞因病于2016年11月11日去世,原告吴海红、李某对该笔债权享有继承权,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彭雄飞的子女彭健浩、彭雨洁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被告张经裕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彭雄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5月30日生育婚生子彭健浩、于2008年1月23日生育彭雨洁。彭雄飞的母亲是原告吴海红、父亲是彭恩亮。彭雄飞于2016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被告张经裕于2015年12月22日向彭雄飞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彭雄飞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彭雄飞同��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到2016年9月前归还清,月息300元月付。借款人:张经裕”。2016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彭雄飞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彭雄飞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彭雄飞同志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正),借款人张经裕,身份证号:,约2016年7月归还,月息200元月付。”此后,经彭雄飞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吴海红、李某在彭雄飞去世后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追加彭健浩、彭雨洁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彭恩亮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本案涉案借款15000元的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经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张经裕向彭雄飞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证实,故彭雄飞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彭雄飞于2016年11月11日去世。吴海红是彭雄飞的母亲,李某与彭雄飞系夫妻关系,彭健浩、彭雨洁系彭雄飞的子女,按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吴海红、李某、彭健浩、彭雨洁是彭雄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彭雄飞的父亲彭恩亮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本案涉案借款15000元的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不追加彭恩亮作为本案原告。据此,被告张经裕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吴海红、李某、彭健浩、彭雨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10000元的月利息为300元,即年利率为36%;借款5000元的月利息为200元,即年利率为48%。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经裕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吴海红、李某、彭健浩、彭雨洁;二、被告张经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海红、李某、彭健浩、彭雨洁(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张经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