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致友与夏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致友,夏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834号原告徐致友,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夏正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徐致友与被告夏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致友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正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正军偿还玉米款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夏正军赊购原告玉米欠款45,007.00元,被告已给付35,007.00元,尚欠10,000.00元没有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正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徐致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夏正军收购原告玉米经孔凡磊出具的入库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玉米35720公斤,每公斤1.26元,共欠款45,007.00元,已经给付35,007.00元,尚欠10,000.00元。证据二、孔凡磊证词一份,证明孔凡磊与夏正军各出资35,000.00元共同租赁王忠仁粮点,但各自独立经营,二人约定夏正军收购四新村东方红屯和北寨屯村民的粮食,孔凡磊收购西安屯村民的粮食,一人不在时,另一人帮助代为收购。收购徐致友的玉米,是夏正军不在时,孔凡磊帮助夏正军收购的。证据三、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夏正军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夏正军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正军与孔凡磊各出资35,000.00元共同租赁王忠仁粮点,但二人各自独立经营,二人约定夏正军收购四新村东方红屯和北寨屯村民的粮食,孔凡磊收购西安屯村民的粮食,一人不在时,另一人帮助代为收购。原告徐致友是愚公乡四新村北寨屯村民,2013年12月14日,被告夏正军不在粮点时,孔凡磊帮助被告夏正军收购原告玉米35720公斤,每公斤1.26元,共欠款45,00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给付35,007.00元,尚欠玉米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夏正军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时出具的入库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拖欠欠款至今已四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夏正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致友玉米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夏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许 帅人民陪审员 蔡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