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鑫权与任雨辰、赵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权,任雨辰,赵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03号原告王鑫权,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馨星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任雨辰,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翠珍,女,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鑫权与被告任雨辰、赵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雨辰、赵翠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雨辰和赵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雨辰和赵翠珍赔偿原告因拖欠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雨辰于2015年1月21日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不灵,通过原、被告共同的朋友齐某向原告王鑫权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任雨辰之母赵翠珍作担保按时偿还,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任雨辰不能及时偿还应由被告赵翠珍偿还,在规定日期内,被告任雨辰与被告赵翠珍因为资金不到位未能偿还原告,故找到原告协商,被告拿出坐落于河西区佟楼文静里住房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愿意将该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售卖给原告。到最后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被告任雨辰与被告赵翠珍找到原告讲明工程为虚假信息,并表明暂时无力偿还所欠债务,并主动要求将被告任雨辰名下产权房屋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署被告人自己定制的买卖协议,并协商约定,让原告再支付被告668000元将房屋售卖给原告,2015年4月21日上午,原告拿着二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到河西房管局打印权属,才得知房产证为假证,并被没收,2015年4月21日下午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下跪请求原谅,并道明实情,此房屋抵押给银行,房本抵押在银行,要求再次向原告借款解除抵押,原告未同意。2015年8月原告通过房地产中介朋友打听到被告任雨辰已将房屋卖与他人。二被告表示房款用于周转生意,资金回笼后尽快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任雨辰签署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任雨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赵翠珍提供担保;2、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任雨辰110000元,这是经我介绍的。当时是我带原告去被告任雨辰家给的钱,给的是现金。被告赵翠珍当天写的担保我看见了。被告任雨辰、赵翠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任雨辰由于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需要向王鑫权借款,任雨辰今欠到王鑫权人民币拾壹万(11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此据欠款人:任雨辰(手印)日前:2015年1月21日担保人:赵翠珍担保人与欠款人关系:母子如欠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有责任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雨辰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雨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任雨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雨辰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内容,被告赵翠珍其提供保证方式应该为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翠珍应按法律相关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任雨辰、赵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任雨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鑫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任雨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鑫权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1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三、就上述款项被告赵翠珍在被告任雨辰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赵翠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雨辰、赵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