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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杰与毛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毛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061号原告:胡杰,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毛旺松,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胡杰诉被告毛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旺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仅先后还款1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杰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立据借原告款2000元,后期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毛旺松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旺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活动无法进行。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证据二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毛旺松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胡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累计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毛旺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根据本案所涉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过程、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被告毛旺松于2016年11月9日立据借原告款2000元后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毛旺松于2016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两次累计还款1000元后,现尚欠原告胡杰借款1000元未清偿,对原告胡杰要求被告毛旺松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胡杰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计币650元,由被告毛旺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郎 祎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