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正德与陈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德,陈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141号原告:陈正德,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人,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陈亚洪,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正德为与被告陈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亚洪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德与被告陈亚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正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亚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王红素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