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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万淑艳、李卫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万淑艳,李卫征,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8640289163。负责人:姜柏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淑艳,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李卫征,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闽江路2号国华经典大厦B座2704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万淑艳、李卫征、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淑艳、李卫征、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58.2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578.19元,合计18636.4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承担自2016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抵押的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2016年7月19日已拖欠18636.43元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被告万淑艳、李卫征、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万淑艳、李卫征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万淑艳、李卫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万淑艳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华牌小型轿车鲁B×××××抵押登记信息表,原告出具的支付凭证一份、结算清单两份,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等,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万淑艳、李卫征向原告申请45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万淑艳向原告申办个人信用卡,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主卡申请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淑艳、李卫征(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万淑艳、李卫征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4725元,借款人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贷款人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以所购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淑艳、李卫征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为万淑艳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为万淑艳的上述贷款向原告设立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按照贷款金额(45000元)的1.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担保范围包括因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质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保证金质押担保区间与所担保贷款的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如借款人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出质人账户内的保证金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2013年11月6日,被告万淑艳使用在原告处申办的个人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用于购买车辆,总金额为45000元,期数36,手续费4725元,被告万淑艳在POS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万淑艳将其贷款所购的鲁B×××××号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后,被告万淑艳、李卫征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636.43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指派陈德良代理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和POS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淑艳、李卫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8636.42元。被告万淑艳用所购买的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对被告万淑艳、李卫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直接扣划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的保证金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有代理合同及实际发生的票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淑艳、李卫征、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万淑艳、李卫征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万淑艳、李卫征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息18636.43元;三、被告万淑艳、李卫征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18636.43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万淑艳、李卫征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讼代理费2100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有权对被告万淑艳、李卫征抵押的鲁B×××××号车辆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山东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淑艳、李卫征追偿。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