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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1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因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被告省国土厅”)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刘锋、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知悉,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批准征收,该批复文件已在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关于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建议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获取。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村民。2016年9月26日得知大窑村位于规划杭州路西,苏州路东,厦门路北侧涉及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遂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上述土地的征地批文。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0年2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批准征收。原告认为该答复严重违法,原告村庄没有实施拆迁,全村村民没有被合理安置,更未得到相应补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4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含附件,用以证明土地征收勘测定界图及用地预审意见信息不存在,勘测定界图因为定界了原告的30年的承包地,在厦门路北侧大窑村农村道路与厦门路中间即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所诉涉案地块批复中的土地;2.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份((2016)第2号、(2017)第28、29、30、32号),用以证明原告向平度市街道办申请失地农民保险发放、使用情况及失地农民分配安置名单,2011年第七批次、第十一批次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方案,该办事处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大窑村没有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3.《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张洪强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村的承包地没有征收,现仍为集体土地;4.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洪强等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的村庄自2011年多次批复没有落实社会保障费用;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土地承包地在涉案批复中;6.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平度市人社局反映原告承包地所涉及的被征地社会保障资金问题,但一直未落实到个人账户;7.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3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申请的“大窑村2000年至2014年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足额到位明细”的问题,平度市国土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8.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4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其中土地调查登记表只有村委会签名,没有土地使用权人签名,原告认为不合法;9.照片,用以证明大窑村厂房已经被征收,但现在还在修建道路。被告省国土厅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涉及凤台街道大窑村土地的征收批文、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红线图)及用地预审意见。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协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调查的通知》。2016年10月19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提交《关于郑鲁娜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报告》。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批复文件已在平度市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将查询网址告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建议原告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获取,并告知其联系电话。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中通快递邮寄单据(编号402116270903);1~3号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经签收。4.《关于协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调查的通知》;5.《关于郑鲁娜等人政府公开申请的办理报告》;6.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7.国内标准快递EMS详询单(编号1088202215721)及查询回单;4~7号证据综合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省国土厅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主动公开,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对2~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原告对1~3号、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告知了其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途径,并且相关部门已经作出答复,本院予以确认;2~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6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1~5、7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作出6号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及获取证据的程序合法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涉及凤台街道大窑村土地的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红线图)及用地预审意见。被告省国土厅收到该申请后,2016年10月12日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协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调查的通知》,要求其协助查清原告提交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限期以书面形式上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提交《关于郑鲁娜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报告》,告知原告关于郑鲁娜等人提出的土地征地批文为:鲁政土字[2013]417号,该征地批文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已在其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被告省国土厅了解了相关情况后,遂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张某某申请公开的“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的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批准征收,该批复文件已在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建议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获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2016年10月8日收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张某某,该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被告省国土厅在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中,已经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告知其获取的途径和方式。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告知其向相关部门咨询、获取,并提供了联系方式。故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