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橙炫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橙炫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橙炫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建设路118号E幢2楼-6。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上海市奉贤区XX庄XX镇XX街XX号XX幢XX,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环XX路XX号。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注册地之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应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故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注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