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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发旺、寸双红、苏秀华、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发旺,寸双红,苏秀华,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247号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柏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燕,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17480930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李雪梅,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发旺,男,1978年12月13日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寸双红,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7年6月29日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寸双红配偶。被告:苏秀华,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李斌,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双柏县。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发旺、寸双红、苏秀华、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李雪梅,被告张发旺、李斌,被告寸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旺、寸双红偿还借款本金29625元,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78.86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苏秀华、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发旺、寸双红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经营药店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4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合同还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我社与被告苏秀华、李斌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为被告张发旺、寸双红的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张发旺、寸双红提供了1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发旺、寸双红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发旺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也无意见。我与寸双红本是夫妻,离婚前我已经还了5万元,在离婚时约定由寸双红偿还剩余5万元,但10万元借款中我已经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0375元,现因她不履行还款义务才被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决由寸双红偿还借款。被告寸双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认为我不是共同借款人,只应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是张发旺,借款也是用于药店的扩大经营,药店经营是由张发旺负责,我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离婚时也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所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得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人负责清偿。被告李斌辩称,债务是在被告张发旺、寸双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如果他们没有能力偿还,我们也只能承担责任,但欠款并不多,他们应有能力还清的。被告苏秀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发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扩大药店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寸双红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庭借款债务承诺书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合同还就还款方式、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苏秀华、李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发旺、寸双红未履行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9625元,及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78.8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亦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张发旺、寸双红借款时系夫妻,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发旺、寸双红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家庭借款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各1份。被告张发旺、李斌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寸双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借款的申请主体、发放对象、划款账户均是被告张发旺,故借款人应为被告张发旺,被告寸双红仅是连带担保人,只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秀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被告寸双红借款时已知晓借款事宜,并书面认可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做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发旺、寸双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发旺、寸双红理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发旺、寸双红返还29625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张发旺认为其与被告寸双红离婚时已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寸双红负责偿还,不应由他偿还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的规定,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寸双红认为借款的用途为药店的扩大经营,而药店是被告张发旺经营,其没有获得利益,离婚时也未就夫妻财产进行过分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持有人张发旺偿还借款的辩解,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寸双红、张发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除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夫妻间存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外,夫妻关系解体时,不能以夫妻内部利益分配的有无、大小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状况来对抗债权人的债权,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发旺、寸双红偿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78.86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张发旺、寸双红存在逾期未返回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秀华、李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苏秀华、李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在被告张发旺、寸双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二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旺、寸双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625元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78.86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秀华、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发旺、寸双红、苏秀华、李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