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东湾长城河谷施工工地,因使用塔吊一事与陈某发生争执,随后孙某用拳头将陈某头部打伤。陈某工友杜某见状后上前拉架,被孙某用铁掀将其腰部打伤。2016年4月5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某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2016年5月30日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杜某50000元、陈某8000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孙某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对当庭宣读的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书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发生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佟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