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一与鲁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文斌,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文斌,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干部,住湖北省十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十堰优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鲁文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鲁文斌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鲁文斌于2017年5月5日提起上诉后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申请未获批准,鲁文斌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鲁文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承霖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