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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图们市水泥厂及XX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永刚,图们市水泥厂,XX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永刚,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们市水泥厂。住所:吉林省图们市。法定代表人:郑友琴,该厂厂长。原审第三人:XX程,男,满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再审申请人孙永刚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水泥厂、原审第三人XX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永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XX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图们市水泥厂与XX程没有债务关系为由,认定XX程与孙永刚之间形成表见代理。1、XX程在公安机关陈述和法庭陈述存在矛盾。XX程在公安机关陈述郑安民告知郑友琴由XX程运输水泥,其在法庭陈述为在XX程、郑安民、郑友琴在场的情况下说让XX程运输水泥,但记不清谁说的了。2、原审法院认为,图们市水泥厂将孙永刚购买的水泥交付XX程,即视为交付给孙永刚错误。XX程在公安机关和法庭都陈述为是郑友琴通知他取水泥,并不是孙永刚或者郑安民。3、法庭调查事实和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仅能证明郑安民代表孙永刚找XX程共同到水泥厂购买水泥,没有证据证明孙永刚或者郑安民委托XX程运输水泥。水泥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认定运输合同关系。4、图们市水泥厂作为水泥厂商,水泥交付之前归水泥厂所有,交付后归买受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水泥厂将水泥交付XX程就视为交付孙永刚错误。5、原审认定郑安民、XX程在涉案水泥购买前,水泥厂与郑安民、XX程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认定郑安民口头委托XX程运输水泥事实成立,系认定错误。XX程自认其与水泥厂长期存在业务关系,XX程为水泥厂运输水泥,还购买销售水泥,XX物流公司为运输水泥用两辆挂车担保。水泥厂也自认经常与XX程合作。6、XX程庭审中称不知是孙永刚的水泥,纠纷发生才知道,不存在原审认定的XX程代表孙永刚运输水泥的事实。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孙永刚与XX程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图们市水泥厂与XX程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水泥厂通知XX程运输水泥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XX程运输的是水泥厂的水泥,水泥厂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二审没有审理XX程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2、XX程是XX物流公司的股东,负责运输,XX程运输水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三人应为XX物流公司,将XX程列为第三人错误。本院认为:一、孙永刚与案外人郑安民均认为是孙永刚委托郑安民购买水泥,原判认定孙永刚与图们市水泥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郑安民作为受托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孙永刚承担。XX程最初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在与郑安民共同去图们市水泥厂时,郑安��口头委托XX程运输涉案水泥。其后,XX程在庭审时称,其与郑安民、图们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郑友琴共同在场时,说让XX物流公司运输水泥,具体谁说的记不清了。由此判断,XX程两次均认可郑安民在与图们市水泥厂交涉购买水泥过程中,约定由其运输的事实。二、郑安民庭审中否认委托过XX程运输水泥,但认可收到XX程在2012年6月份和7月份为其送了30余万元水泥的事实。郑安民称这些水泥与本案无关,都是庙岭水泥厂的水泥,且这30余万元水泥系用于抵顶XX程个人与其之前形成的债务50万元。XX程在公安机关陈述在此期间,其向郑安民运送800多吨水泥,其中包含图们市水泥厂200吨左右,庙岭水泥厂600多吨,作为运送郑安民在图们市水泥厂订购的部分水泥。郑安民未能证明其与XX程以水泥抵顶欠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亦未能提交其与庙岭水泥厂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从XX程作为运输方,将提取的水泥囤积在库中,再向买方运输的过程可以认定,XX程向郑安民运送的800多吨水泥系本案涉诉水泥,郑安民以实际接收的行为认可了XX程作为本案涉诉水泥的运输方,因此原审认定郑安民口头委托XX程运输涉案水泥适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故一、二审认定图们市水泥厂将水泥交付XX程后已将水泥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孙永刚适当。孙永刚作为委托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向受托人郑安民主张。四、XX程上诉后,未在指定时间内向二审法院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适当。五、一审追加XX程系为查明案件���实,XX程系XX物流负责人,本案中孙永刚未主张XX程或XX物流承担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考虑,追加XX程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孙永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永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