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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英侠、陆保江等与袁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保江,袁存杰,李英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保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北京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存杰,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英侠,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环境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北京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陆保江因与被上诉人袁存杰、原审被告李英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保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即使陆保江存在酒驾也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陆保江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取保候审,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袁存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清楚,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事故责任。2.本案中,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李英侠述称,同意陆保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袁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保江、李英侠、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20505.3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29日21时7分,在西城区盆胡同北口西南角,陆保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南调头时与袁存杰发生接触,导致袁存杰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陆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存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存杰于2016年7月30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左小腿重度皮肤剥脱伤。袁存杰在该院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胫前动、静脉、腓总神经探查,胫前肌、踇长伸肌、趾长伸肌、腓、骨长短肌、腓肠肌探查,VSD植入术等多次手术。袁存杰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28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胫前动、静脉断裂、(2)腓总神经重度挫伤、(3)胫前肌坏死、(4)踇长伸肌、趾长伸及坏死、(5)腓骨长、短肌坏死、(6)腓肠肌部分断裂;2、左小腿重度皮肤剥脱伤;3、左小腿、腘窝皮肤缺损;4、左胫骨骨髓炎。袁存杰医疗费共计297505.36元,其中袁存杰支付120505.36元,陆保江支付医疗费177000元及其他费用。另查,陆保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现已被取保候审。再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英侠,该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陆保江驾驶机动车与袁存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故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袁存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袁存杰共支付医疗费120505.36元,袁存杰主张的金额与法院核算的金额一致,对此法院予以支持。陆保江在驾驶机动车中存在醉酒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故其应对袁存杰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袁存杰并未证明车辆所有人李英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袁存杰要求李英侠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存杰医疗费1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陆保江赔偿袁存杰医疗费110505.36元;三、驳回袁存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人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陆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保江称袁存杰存在过错,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陆保江醉酒驾驶之事实,认定由陆保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应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本案中,因已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不需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前提方能查清,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一审法院未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即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陆保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陆保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