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仁渊、闻孝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渊,闻孝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孝梁,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仁渊因与被上诉人闻孝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仁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贤明、郁洪富,被上诉人闻孝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张仁渊向法院申请要求闻孝梁本人到庭,但闻孝梁并没有到庭,二审张仁渊再次提出申请。张仁渊与证人多次向闻孝梁催讨借款,特别是在2016年发生纠纷报警时,双方对借款的催讨经过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只需要归还90万元,过了约定时间,就需要归还100万元,但具��何时归还,并没有约定,故不能说过了2010年12月底,张仁渊权利就受到侵害了。协议书本质是对还款数额的约定,不是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将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为2010年12月底没有依据。更何况实际情况是包括张仁渊在内有多方人员向闻孝梁催讨过借款。闻孝梁辩称,一、借款事实方面,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之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但是借款是戴宇联系的,当时100万元直接扣除了10万元利息,剩下的都由戴宇拿走了,戴宇只给了闻孝梁20万元的现金。二、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闻孝梁在2010年12月底前支付张仁渊90万元,如果不付,张仁渊可以要求闻孝梁按照100万元支付。这项约定表明2010年12月底前这笔借款已经到了履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张仁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仁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闻孝梁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二、闻孝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4日,闻孝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仁渊借款,闻孝梁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因闻孝梁未归还,2010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支付90万元,余款张仁渊自愿放弃,如到期不付,张仁渊要求按照100万元支付。后闻孝梁未按约支付,张仁渊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仁渊与闻孝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仁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张仁渊、闻孝梁曾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底,张仁渊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闻孝梁归还前述借款已超过了两年,且闻孝梁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张仁渊也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在两年内向闻孝梁进行催讨,故对张仁渊要求闻孝梁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仁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张仁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张仁渊申请证人沈某、邵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沈某作证称,其是本案借款的担��人,张仁渊从2008年至今多次打电话或者到家里向沈某催讨借款,沈某表示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应先找闻孝梁;2008年至2010年张仁渊与沈某一起去向闻孝梁催讨过款项。邵某作证称,2016年1月某天晚上,张仁渊打电话给邵某,说找到闻孝梁了;邵某赶到现场,闻孝梁说没有钱,有钱肯定还的,后张仁渊将闻孝梁拖上车带去张仁渊的公司。张仁渊质证认为,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仁渊通过向沈某催讨的方式主张权利,沈某也陪张仁渊找过闻孝梁,属于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仁渊向闻孝梁催讨款项,诉讼时效中断。闻孝梁质证认为,沈某称2010年之后没有参与过讨钱;沈某称张仁渊自2008年开始一直向沈某要钱并不可信,因为2010年张仁渊与闻孝梁签订协议书免除了沈某的责任,张仁渊不可能再向其要钱。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仁渊一直向闻孝梁要钱。本院认证意见,沈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其也表示陪同张仁渊向闻孝梁催讨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至2010年,故不能证明张仁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邵某的证言结合张仁渊一审提供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1月6日张仁渊向闻孝梁催讨款项并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闻孝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仁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案外人戴宇、沈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张仁渊以现金形式交付闻孝梁90万元,另1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09年8月6日,闻孝梁向张仁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闻孝梁于2008年7月14日向张仁渊借款100万元,从2009年8月开始每个月底之前还5至10万元。2010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闻孝梁欠张仁渊借款壹百万元整,由闻孝梁在2010年12月底前支付玖拾万元,余款壹拾万元张仁渊自愿放弃。二、如果闻孝梁到期不付,张仁渊可以要求闻孝梁仍按壹百万元进行支付。”2016年1月6日,张仁渊找到闻孝梁要求其归还借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经报警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双方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如果闻孝梁在2010年12月底前能够归还张仁渊90万元,则张仁渊放弃余款;二是如果不能归还,则张仁渊可以要求闻孝梁支付100万元。可见,2010年12月底前是张仁渊给予闻孝梁归还90万元的宽限期限,并非是张仁渊基于协议第二条约定要求闻孝梁支付100万元的履行期限,故不能作为张仁渊本案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双方对该100万元债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依法应自2016年1月6日张仁渊向闻孝梁主张权利而闻孝梁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张仁渊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张仁渊主张在协议书签订后至2016年1月6日之间多次向闻孝梁催讨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闻孝梁亦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如果张仁渊所述属实,诉讼时效应从其第一次催讨借款时起算,但张仁渊又表示有过多次催讨,则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起算,最终仍应按最后一次催讨时间即2016年1月6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张仁渊实际仅交付90万元,另外1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本案应当将实际出借的90万元认定为本金。闻孝梁辩称其实际仅拿到20万元,其余款项被担保人戴宇拿走。对此,闻��梁在借款后曾出具承诺书和签订协议书,对本案借款予以确认,表明其实际收到了张仁渊交付的90万元借款。至于款项是否由戴宇使用,属于闻孝梁与戴宇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应以2016年1月6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并自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张仁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仁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二、闻孝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仁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张仁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张仁渊负担690元,闻孝梁负担6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仁渊负担1380元,由闻孝梁负担12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